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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外字第14号原告姜某,中国籍,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某,中国籍,现住址美国。委托代理人张存礼。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战维家和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无子女,被告2012年4月赴美国学习生活,后因共同地点生活存在分歧,由于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财产双方已经达成共识,不需要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姜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瑶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