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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东民初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与于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于忠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东民初字第05727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小街*号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福,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冠利,该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建宇,该分中心干部。被告:于忠伟,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继军(于忠伟之妻),195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四分中心)诉被告于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冠利、张建宇与被告于忠伟、委托代理人崔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四分中心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直管的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院房屋3间,使用面积22.4平方米。2014年3月6日,原告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被告私自将其承租的东四北大街×号院房屋3间房屋结构破坏(挖地下室),对房屋造成安全隐患。经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东四北大街×号房屋3间房地下室填平、恢复原状;由国家认可的房屋鉴定机构恢复后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直到符合房屋安全标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忠伟辩称:房屋由我承租,面积认可。2013年10月开始翻建,年底完工。我确实存在三间地下室的事实,但我认为不构成安全隐患,愿意配合解决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原告直管的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院房屋3间。在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如确属必需,须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并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拆改;擅自拆改的,被告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2013年,原告为该院居民进行房屋改造工程,将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翻建。2014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翻建后的房屋内挖了地下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挖地下室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由国家认可的房屋鉴定机构恢复后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直到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房屋鉴定机构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院所承租房屋三间(房号×号)室内所挖地下室填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紫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