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江超、刘浩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超,刘浩东,王明川,李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超,男,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8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浩东,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川,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辉,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王明川、李建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超及其辩护人苏超峰、王希莲,被告人刘浩东,被告人王明川及其辩护人张伟、吴洁冉,被告人李建辉及其辩护人赵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李建辉、王明川驾驶汽车来到宁阳。2014年3月26日,在宁阳县XX实业有限公司北约200米处地里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送原油管道线166#桩+500米处,四人被告人盗窃原油23.2吨,价值11.174万元。2、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王明川伙同李某某、李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佳佳(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在A市XX区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塘燕原油管道复线上,盗窃原油30.9吨,价值17.304万元。指控证据有证人闫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江超对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到过第二起盗窃现场,但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二起同李江超的意见。对第一起犯罪中李江超没有购买作案工具,也不负责赃款分配,没有负责租车行为,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且当庭认罪,表示能够提供盗窃原油销售的线索,愿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东对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川对指控的罪名和第一起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其绰号是“小孩”不是“小不点”。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明川系从犯、又系初犯。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成立,不能只从绰号“小不点”认定是王明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辉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李建辉只参与了第一起犯罪,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李建辉、王明川驾驶汽车来到宁阳。2014年3月26日,在宁阳县XX实业有限公司北约200米处地里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送原油管道线166#桩+500米处,四人被告人盗窃原油23.2吨,价值11.17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发现输油管道油压下降两次,即安排巡线人员到输油管道沿线巡查,在宁阳县A山庄北侧500米的位置发现一个打孔盗油地点,被盗原油约20吨左右,损失约十五万元的事实。(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接闫某电话说仪表压力下降,其沿输油管道巡查在XX村村南一处干渠沟处发现盗油孔,被盗原油不少于两车,现场发现不止一辆车的轮胎痕迹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腊月李建辉、刘浩东、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租了一辆冀J×××××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归还;在2014年5月份李建辉租了一辆冀J×××××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5)宁阳县XX加油站监控截图,证实2014年3月23日22时22分,津J×××××号货车进入该环加油站,刘浩东进入加油站超市。2014年3月26日4时0分51秒至4时01分06秒,刘浩东驾驶冀J×××××号货车从现场土路驶入A公路、从宁阳县XX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往东行驶,3月26日4时29分通过B村卡口,3月26日4时52分由西向东通过宁B卡口的事实。(6)查询行驶轨迹信息三份,证实涉案运输盗窃石油的津JU78**号、冀J×××××、冀J×××××上下高速公路的行驶轨迹。(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月15日李建辉签名租赁“0116A”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的事实。(8)李江超DNA数据比中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李江超的血斑样本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经比对,李江超的DNA数据与2013年5月13日A市公路可疑车(“康师傅”矿泉水瓶“3”瓶口拭子)物证及2006年3月24日王某某被抢劫案(烟蒂)物证比中。(9)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现场周围监控录像发现,案发当日4时许,有一辆蓝色货车(蓝色福田时代货车,该车悬挂号牌为冀J×××××,该号牌为套牌)从案发现场小路由北往南驶入B公路,后由郭台路由南往北驶入C路。经对作案车辆进行分析研判,发现该车有一车牌号为冀J×××××及一车牌号为津J×××××的同行车辆。经过技术侦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江超、刘浩东、李建辉、王明川的事实以及对牌号津J×××××蓝色凯马货车、冀J×××××蓝色福田时代货车上下高速公路时的重量进行分析,李江超等人盗窃原油重量约为23.2吨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李江超、王明川于2014年5月25日在河北省沧州河间市被抓获,刘浩东、李建辉于2014年5月28日在河北省沧州献县被抓获的情况。(11)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宁阳输油站原油价格证明一份,证实鲁宁输油管线输送的是原油,平均管道原油价格4816.5元/吨的事实。(12)关于3.26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说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在鲁宁线166#桩+500米,被打孔盗油损失:直接抢修费用1.3万元、抢修直接造成大功率输油机组启停多耗电及加温燃料费用50万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现场提取烟蒂、线手套、矿泉水瓶、阀门把手及部分零件的事实。(14)泰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1号检材:现场烟蒂一个、2号检材李江超血样标本,进行DNA检验,结论为现场所留烟蒂系李江超所留的事实。(15)济宁市兖州区DNA检测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1号检材:现场土壤中挖出的矿泉水瓶,2号检材:现场提取的塑料纸,3号检材:土路东侧线手套1只,4号检材:现场土壤中挖出的线手套1只、5号检材:现场遗留的阀门把手1个,6号检材:王明川血样标本,进行DNA检验。结论为现场土壤中挖出的矿泉水瓶瓶口检测出DNA分型,现场所留矿泉水瓶系王明川所留的事实,其他未检出DNA分型。(16)李江超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各一份,证实李江超辨认指出本案中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群哥,真实姓名为李建辉,东哥,真实姓名为刘浩东,李江超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的事实。(17)刘浩东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各一份,证实刘浩东辨认指出胖子李江超,李建辉,王明川。但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的事实。(18)李建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各一份,证实李建辉辨认指出胖子李江超,刘浩东,王明川。李建辉拒绝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的事实。(19)王明川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各一份,证实王明川辨认指出本案中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东哥,真实姓名刘浩东,群哥,真实姓名李建辉,胖哥,真实姓名李江超的事实。(20)王明川、刘浩东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四张,证实王明川、刘浩东指认宁阳县XX博实业有限公司北约200米处的东西乡村小路北侧的沟里就是其打孔盗油的地点的事实。(2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江超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以(2007)高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判处李江超有期徒刑八年(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以及李江超于2013年1月11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22)户籍证明信四份,证实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李建辉、王明川的出生时间。(23)被告人李江超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3月份,其伙同刘浩东、李建辉、王明川四人在XX县城边的地方,破坏石油输送管道盗窃两货车的原油,拉到河北黄骅卖掉四人分钱,的事实。(24)被告人刘浩东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伙同李建辉、李江超、王明川四人在宁阳县东外环南头往东去的土路北边的沟里的石油输送管道盗窃两货车的原油,其开车拉到河北黄骅卖掉四人分钱的事实。(25)被告人王明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别人叫其“小不点”也有的叫其“小孩”,2014年3月份,其伙同刘浩东、李江超、李建辉四人在宁阳县城东边一条南北大公路往东的土路边上的石油输送管道盗窃原油,其参与挖坑、放风,后将原油拉到河北黄骅卖掉的事实。(26)被告人李建辉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伙同李江超、刘浩东、王明川四人在山东省宁阳县城南边的石油输送管道盗窃两货车原油的事实。2、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伙同李增建、李刚、张晓强(以上三人已判刑)、“佳佳”(另案处理)、“小不点”等人,驾驶汽车在B市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塘燕原油管道复线上,盗窃原油30.9吨,价值17.30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左右,其在巡线过程中发现在B市XX村独流碱河河堤下的输油管道被打孔并用黑色高压胶皮管连接盗油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1时48分,其公司的石油管道在B市西某村独流碱河堤北侧塘燕复线264号桩掉压3时30分钟。2013年5月9日0时21分、23时06分在XX镇小卞庄村东碱河堤北侧塘燕复线257号桩,分别掉压1个小时、55分钟。2013年5月10日凌晨0点左右,其巡线到XX镇小卞庄村东碱河堤北侧塘燕复线257号桩处,发现一辆牌照冀J×××××改装油罐车停在河堤北侧小土路上,过去检查时油罐车跑了。在油罐车旁水沟里有一根150米长的偷油橡胶管连接到原油管道打孔处,改装的油罐车已装满原油的事实。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李增建负责指挥,刚子、江超、“佳佳”、浩东、“小不点”负责偷油,浩东是大车司机,在天津盗窃石油管道的原油的事实。(4)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李江超打电话找其参与李增建指挥的在B市盗窃石油管道原油的团伙。其中,李某某负责组织及指挥、提供钻头、手机等作案工具,其放哨,李江超、“佳佳”、“小不点”打孔,浩东是开货车拉原油的,浩东三十五六岁,是河北献县人,小不点十八九岁,系河北石家庄人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三份,证实2013年5月10日0时10分,王某某在巡线过程中发现位于B市某村东碱河堤北侧塘燕复线257号桩处的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2013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薛某在B市某村加油站对过的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广本CRV车上有打孔盗油工具,随后输油管理处的王某某在距离司机李增建不远处的小树林里(塘燕复线257号桩)找到被打孔的石油管道。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某某在巡线过程中发现在B市某村独流碱河河堤下的输油管道被破坏。B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侦查卷三第3-5页。(6)管道泄漏检测系统情况证明一份、掉压证明,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输油站分别于2013年5月7日1时48分在B市某村、2013年5月9日0时21分、23时06分在B市某某村、2013年5月12日1时30分在B市某一村发现管道压力下降,分别被盗原油7.8吨、7.5吨、7.6吨、8吨的事实。李增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侦查报告,证实李增建伙同李江超、李刚、“佳佳”、“小不点”、“浩东”、张晓强等人共同盗窃石油管道原油案件的侦查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以及在B市某一村小北堤南侧林地内,现场提取“康师傅”矿泉水瓶的事实。(9)同案犯李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某、张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为共同参与作案的李江超的事实。(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增建、李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2014)青刑初字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李增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判令李增建、李某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退赃17.3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72081.13元。同时证实李增建系主犯,李江超、“浩东”、“佳佳”、“小不点”参与了作案,认定被盗原油30.9吨,价值为17.30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超、刘浩东、王明川、李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私密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取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江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江超辩解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由同案犯李某、张某某证实其参与,且李江超的DNA数据与2013年5月13日B市XX镇公路可疑车上“康师傅”矿泉水瓶物证比中,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李江超认罪态度较好,愿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李江超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没有查证,故李江超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浩东辩解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由同案犯李某、张某某供述及(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2014)青刑初字第98号判决书证实,其辩解不成立。王明川辩解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而(2013)青刑初字第561号、(2014)青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李某、张某某证实了参与作案的“小不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小不点”就是王明川,故不能确定王明川参与第二起犯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供认第一起犯罪事实,但对具体谋划实施盗窃的行为及销赃、分赃的情节供述相互矛盾,故王明川、李建辉之辩护人关于王明川、李建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犯罪动机系盗窃原油,且已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王明川、李建辉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刘浩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被告人王明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被告人李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四被告人盗窃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