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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郭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郭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5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现年26岁,长子李某丙,现年23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仗,所以原告在2009年4月份在外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经5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离婚,个人应分土地自己经营。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乙,现年26岁,长子李某丙,现年23岁。自2009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长春市徐晶敏专业月嫂服务中心及证人庞桂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4月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请求事实的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依据该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原告予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该条规定,原、被告的承包责任田应各自经营。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各自分得的承包责任田,由原、被告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羽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