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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湖北富文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文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湖北富文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友明,富文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横路***号附**号*层。法定代表人熊恩贵,鼎鑫公司经理。原告富文达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文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搅拌车供给被告租赁使用,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双方同时还就租赁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据被告方的要求提供了7台搅拌车供被告方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仅付部分租赁费,尚欠267465.56元租赁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67465.56元及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富文达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富文达公司提供20台搅拌车供鼎鑫公司长期租赁使用,如需增加车辆根据乙方的方量情况而定。租金为:(1)0-5公里内按19元/m³;(2)6-10公里内按23元/m³;(3)11-15公里内按27元/m³;(4)16-20公里内按31元/m³;(5)21-25公里内按35元/m³;(6)超出26公里的,每增加1公里单价按1元/m³递增。工地距离的确定:由租运方和出租方共同测量最佳的运送路线后,签名确认,然后交财务计算。结算方式:每月25号对账,次月10号前结清运费的80%,余款20%三个月结清一次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给对方一台车赔偿一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富文达公司按照鼎鑫公司的要求提供7台车辆供其经营使用,以后若增加车辆根据被告方的方量情况,另行通知原告方。另查明,鼎鑫公司租车后,将7台车调配至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鼎鑫公司尚欠富文达公司租赁费41400.13元未付;2014年1月份,富文达公司提供的7台搅拌车的租赁费为178810元,扣减富文达公司的生活费1800元,扣减油款71261.85元,鼎鑫公司尚欠富文达公司租赁费105748.15元(178810-71261.85-1800)未付;2014年2月份,7台搅拌车的租赁费为40358元,扣减富文达公司的生活费1500元,扣减油款20353.68元,鼎鑫公司尚欠富文达公司租赁费18504.32元(40358-1500-20353.68)未付;同年3月份,7台搅拌车的租赁费为143964元,扣减生活费1500元,扣减油款61897.18元,鼎鑫公司尚欠富文达公司租赁费80566.82元(143964-61897.18-1500)未付;同年4月份,7台搅拌车的租赁费为43878元,扣减生活费1500元,扣减油款21131.86元,鼎鑫公司尚欠富文达公司租赁费为21246.14元(43878-21131.86-1500)未付。综上,被告5个月共计欠款267465.56元未付。因鼎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富文达公司无奈于2014年5月初停车,并于同年5月29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搅拌车租赁费267465.56元及违约金7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原告提交的7台搅拌车的行驶证及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以及本院对杨天、胡树成的询问记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富文达公司与鼎鑫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富文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鼎鑫公司的调配将7台搅拌车调配到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被告鼎鑫公司拖欠原告方租赁费267465.56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致使原告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中止了该合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富文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富文达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给对方一台车赔偿一万元违约金”,赔偿违约金70000元过高,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故对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鑫公司支付富文达公司租赁费用267465.56元;二、鼎鑫公司支付富文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鼎鑫公司欠富文达公司257465.56元租赁费的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鼎鑫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17-45170101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艾 斌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