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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被告人吴某,男。被告人蒋某某,男。被告人唐某某,男。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吴某、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吴某伙同他人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在黎平县城关地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述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徐某某、欧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黎平县德凤镇隆丰市场商柱楼A4栋二单元5XX室蒋某家门口,采取技术性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蒋某家中入室实施盗窃,盗得三瓶茅台酒、二瓶红葡萄酒、一根铂金项链和一根彩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2、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徐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黎平县德凤镇电影院路口二小集资楼六楼龙某某家门口,两人采取技术性开门锁的方式,进入龙某某家中盗得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黎平县德凤镇薛家坪廉租房小区一栋楼4楼周某某家门口,两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美洛”液晶电视机一台。4、2014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某窜至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金侗府邸一栋楼的七楼晏某某家,两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一部步步高手机。5、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南门口欧某某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画眉鸟一只、鸟笼一个。6、 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老法院附近张某某家,套开门锁入室实施盗窃,盗得一桶“金龙鱼”牌食用油。7、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张家巷刘某家门口,两人采取撬门和技术性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该电视在案发后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8、2014年4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县第一中学对面工棚陆某某的住处,两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食用菜油一桶、香蕉三斤、干辣椒5斤多。9、2014年4月30日中午11时30许,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在黎平县德凤镇黎平县第二中学附近李某某经营的“某某”奶茶店,乘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盗走。10、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东门外原城关三小后面杨某某家,采用钥匙套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高压电饭锅一个。11、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北塔桥文笔坡吴某某家,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电磁炉一台。韩某某再撬门进入旁边的吴某某家,盗得一台电磁炉。1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吴某到黎平县德凤镇兰花园水井边的吴某某住处,用钥匙套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走吴某某的三只画眉鸟及三只鸟笼。13、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吴某到黎平县德凤镇詹家台电信局宿舍二楼郭某某家,用钥匙套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两床棉被、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14、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来到黎平县德凤镇向家坡邱某某家,用钥匙套开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电磁炉。15、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黎平县德凤镇西门冲杨某某家,撬门入室盗窃得一只画眉鸟及鸟笼,后廖某某被被害人抓获,蒋某某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吴某、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钥匙二把),办案说明材料,证人廖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周某某、蒋某、晏某某、刘某、李某某、欧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黎平县人民法院(2005)黎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蒋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吴某、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于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五、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东  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朝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