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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顾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顾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北塘区前龙船浜2号。法定代表人邹百青,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琴(受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远闻(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委托代理人吴文晋(受顾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受顾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琴、被告顾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北塘区运河公园C3房屋的管理人,与顾伟间有房屋租赁协议,但顾伟拖欠自2013年12月8日起的租金,且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用的无锡市北塘区运河公园C3无锡天地房屋(具体以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为准),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移交完毕之日期间的租金(标准按每年245800元),支付结欠的水电费76190元(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年的外围保洁费1500元。被告顾伟辩称:欠租及欠水电费是事实,但因经营困难,其自2014年4月起不再经营,不应支付保洁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顾伟承租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管理的无锡运河公园C3无锡天地,租期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自2011年4月8日起算租金,前三年每年租金24580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为275300元;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间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税费由顾伟负担;顾伟拖欠租金或水电等其他费用满30天的,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等内容。此后,顾伟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2013年1月,因顾伟拖欠租金,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曾诉至本院,后双方就2013年10月7日前租金支付达成调解协议。自2013年12月8日起,顾伟未交纳此后的租金。2014年3月,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向顾伟发出催款通知,顾伟未能按期交纳。至2014年4月30日,顾伟共结欠水电费76190元。顾伟主张已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保洁费,未能提供证据。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顾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顾伟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保洁费。顾伟未按约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解除合同,顾伟应给付所有欠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与顾伟签订的关于无锡运河公园C3无锡天地房屋的租赁合同。顾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出所承租的房屋将房屋交还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二、顾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年租金245800元支付无锡市城投广场营运有限公司租金;并支付水电费76190元及保洁费1500元。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