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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4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军良、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柯苇、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了可透支信用卡(卡号为35×××67、42×××79,共享信用额度人民币32580元),后开通尾号为1967的信用卡透支取现。截止到2012年6月7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2070元。期间,经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拒不归还透支本息。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了可透支信用卡(卡号为51×××3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后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截止到2010年7月6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120元(2009年8月前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120元,后归还了1000元)。期间,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拒不归还透支本息。被告人吴某在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违反相关规定潜逃,后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家属已代其将民生银行本金结清,将中信银行本息结清,中信银行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赵某的证言、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报案材料、业务受理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归还了银行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违反规定潜逃,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