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学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学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海。被告夏学宣,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陆凤岭、夏学宣、陆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凤岭、夏学宣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学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陆凤岭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2万元,用于农户其他经营等,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由陆海文和被告夏学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学宣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952.8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742%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0日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圆鼎易贷通卡业务授信(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2年9月20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8月6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陆凤岭借款,陆海文和被告夏学宣担保的事实。被告夏学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学宣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庭后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20日,陆凤岭、陆海文和被告夏学宣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陆凤岭、陆海文和被告夏学宣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陆凤岭、陆海文和被告夏学宣,贷款人运河农商行;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万元、贰万元、贰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9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利随本清,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联保小组成员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约定使用贷款,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借款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陆凤岭、陆海文、被告夏学宣及其配偶胡亚芹在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2013年8月6日,陆凤岭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陆凤岭,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年利率9.828%。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952.8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2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陆凤岭、陆海文和被告夏学宣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陆凤岭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陆凤岭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夏学宣自愿为陆凤岭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在陆凤岭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夏学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夏学宣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学宣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为1952.83元,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742%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夏学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夏学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