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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上海虹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虹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4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虹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东体育会路100弄1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朱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亮,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3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清,该公司董事长。上海虹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虹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给付3659元诉讼费。上海虹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案件较多,其财产已被多次轮后查封。本院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来院谈话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来院接受谈话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8.3659万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执,有本院相关案件情况表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