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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椿冬与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史椿冬,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大学文化,广元市城区创之翼广告设计工作室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大树,男,生于1959年2月8日,广元市旺苍县人。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地址广元市利州东路一段532号(军转办6楼)原告史椿冬与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椿冬及委托代理人赵大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经结算欠下原告广告制作费用人民币205040元,并同时出具欠条和结算清单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史椿冬现金人民币205040元,经协商约定还款计划于2012年8月16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所有款项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欠款人梁军”。2013年1月23日被告叫原告垫付税款7410.33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广告牌制作补充合同一份,总造价3800.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本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日完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以上合计216250.33元,被告已支付40600元,下欠175650.33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75650.33元及利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给被告承揽广告制作工程。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用人民币2050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史椿冬现金人民币205040元,经协商约定还款计划于2012年8月16日前偿还50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所有款项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欠款人梁军”。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广告牌制作补充合同一份,总造价3800.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被告未按合同时间内付清工程款,按总造价的3%赔偿损失。于2012年11月2日完工,但被告未付工程款3800元。除被告已支付40600元,下欠工程款16824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82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欠款金额之日止,月利率3%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广告制作合同;2、欠条;3、业务清单和结算表;4、工程验收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824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显然,原告主张每月按3%支付利息,高于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款7410.33元,虽原告提供了税票证明其主张,但是否是被告委托或同意的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史椿冬支付工程款16824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年利率6%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史椿冬要求被告支付税款7410.33元的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四川科澳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