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刚与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徐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006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华。委托代理人李慧芬。原告刘刚与被告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才、被告徐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及第二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170,000元,被告对此亦出具《借据》、《借款人承诺》、《收条》及《承诺书》予以确认,约定该两笔借款共计29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若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被告同意将出售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所得的钱款用以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荣华辩称,在收到120,000元、170,000元借款后,取现了70,000元、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170,000元,被告对此均出具《借据》、《借款人承诺》、《收条》及《承诺书》予以确认,约定该两笔借款共计29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若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被告同意将出售上海市长宁区长顺路XXX号XXX室房屋所得的钱款用以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据》、《借款人承诺》、《收条》、《承诺书》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90,000元,提供了《借据》、《借款人承诺》、《收条》、《承诺书》及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另170,000元取现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在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刚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2.30元,由被告徐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