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薛开山与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开山,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薛开山。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兴吴路85号。法定代表人朱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刚。原告薛开山诉被告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开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嘉兴希尔顿逸林雅苑会所工程进行幕墙施工,合同预算价款为1732576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但原告方班组于2014年元月1日进场施工,直至3月底,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扬言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求助秀洲区司法局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不肯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工人工资无法发放。2014年4月12日,原告被逼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所雇工人工资122500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发放了本应由原告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被告工作人员还趁原告不注意偷走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00元及违约金173257元。被告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再返工,被告不得不多次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至嘉兴市秀洲区住建局进行调解,并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固定编码为XS-GC-YW-HT01(2012w)、流水号:20131103-01的嘉兴希尔顿逸林雅苑会所幕墙工程玻璃幕墙(铝板、钢结构点式雨棚等)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希尔顿逸林雅苑会所幕墙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工程(包括后置埋件安装,钢龙骨铝龙骨加工制作,支点防锈漆涂装,面板安装,打胶清理场内搬运,包括开启组装注胶),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美纹纸、切割片、钻头、电焊条、油漆、泡沫棒);工程施工费计1732576元(本项目采用固定合同综合单价,可调总价的合同方式),最终以审计为准;工期为94天,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人员名册送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2013年底付至工程审计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到审计量的80%,三个月后支付到90%,余款10%待保修期满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4月8日停工。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至嘉兴市秀洲区住建局进行协商,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XS-GC-YW-HT02(2012w)流水号:2011103-01劳务合同的履行。2、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122500元,原预支的20000元应从结算价中扣除。3、4月15日前甲方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其后如班组内部发生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4、甲方在支付所有款项之后对乙方人员在项目部生活区的安全不负责任。乙方在甲方支付所有款项后2天内搬离项目部生活区。后原告委托被告直接发放谯国君、易志雄等18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2491元。以上18名工人出具了承诺书,均载明如下内容:“本人是薛开山在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嘉兴希尔顿逸林雅苑幕墙工程施工班组的工人,由于薛开山将整个班组退出该工程施工,我已与薛开山结清在此工地的所有工资,若以后与薛开山就此工地产生经济纠纷均与江苏南方雄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上述1225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承包方式系包人工及辅料,主料为被告提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委托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调解协议中的122500仅为其工人的劳动报酬,并非总的工程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提供如下证据:1、易志雄出具的承包合同工程量说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易志雄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另关于易志雄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记录,对此原告称以上两份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3、考勤表,对此原告称该考勤表系其代班人员宋雨明制作,除了18名工人外,还有其他8名工人,从而证明122500元仅为工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春节前被告虽然另行支付了10000元,但18名工人以外的劳动报酬不止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称其从事个人工程承包工作,手下带几个工人,没有相关资质;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其主要做管理工作,做少许的工程。对此,被告称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份劳务合同,协议中的款项金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庭审后,原告又补充称调解协议中载明的系“XS-GC-YW-HT01(2012w)流水号:2011103-01劳务合同”,而双方签订的系XS-GC-YW-HT01(2012w)流水号:20131103-01的施工承包合同,故其认为调解协议载明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调解协议载明的合同编号是错的,原告前后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三份合同除了付款方式不一样其余内容相同,都是针对本案所涉工程。对此,被告称调解协议中的合同编号漏打了一个“3”,系笔误,而且双方就所涉工程仅签订过该份合同,没有签订其他的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接了被告希尔顿逸林雅苑会所幕墙工程玻璃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对此,被告应按照原告施工情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称双方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起先对该调解协议系针对本案所涉工程纠纷所出具并无异议,仅认为该调解协议仅是结算了工人工资,不包括全部的工程款,后又称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不一致,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又未对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合同作出合理说明。对此,被告称调解协议中合同编号遗落了一个数字,仅为笔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过后,被告代原告支付其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系就本案所涉工程出具。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122500元。一般应理解为就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结算价仅针对部分工程款项作出的约定。另,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辅材,本质上具有劳务分包的性质,原告委托被告直接发放工人的劳动报酬仅为102491元,被告认为结算总价包含了人工及辅料,并认为上述结算价格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作出结算,结算价为122500元。因上述工程款,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11元,由原告薛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