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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佐平。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6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管辖地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持其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起诉,要求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杭州余杭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加工行为地,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该加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