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暂租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骊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垃圾堆处,将毒品一小包、麻古一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二人交易后不久即被民警捉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3克)、麻古一颗(净重0.1克)、毒资2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曹某处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克)、麻古一颗(净重0.I克)。所缴获的可疑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00元没收交国库;所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