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商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006号原告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周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委托代理人戴少秋。原告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伊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戴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保险标的包含了固定资产和存货,在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还约定了出险时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2013年7月24日,原告发现高压线进变压器处的熔丝烧坏炸飞,导致变压器损坏,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重置变压器花费48000元,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承担赔偿。2、即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投保的税前价格,且有10%的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申请理赔的48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一份,原告以其所有的办公、宿舍、仓库大楼等固定资产及存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包含固定资产和存货,另约定固定资产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其中,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载明:“……(二)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2013年7月24日,原告发现变压器损坏,因此向被告报案,被告经出险后认为,配件盘上方的变压器因不明原因烧坏,损失金额不详,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拒绝理赔。后原告为重置变压器花费4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变压器损坏的原因为爆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项目清单、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照片、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变压器损坏原因系爆炸导致,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则原告应就事故发生原因系因“爆炸”引起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提供充足的证据,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云斌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