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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再提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建阳与陆丽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建阳,陆丽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6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丽燕。吴建阳因与陆丽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苏民抗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郑文海出庭。申诉人吴建阳与被申诉人陆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8日,吴建阳以陆丽燕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陆丽燕承担借款本金9万元与利息3175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陆丽燕承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建阳的诉讼请求。吴建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吴建阳的申诉向本院提出抗诉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某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止。因此即吴建阳只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向保证人陆丽燕主张权利,陆丽燕即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建阳在2008年8月15日向陆丽燕所有的太仓市城厢镇桃园路20号商用房2号房屋,发出要求陆丽燕承担保证责任内容的挂号信。该信件于次日,即2008年8月16日由承租人签收。该信件虽然不是陆丽燕本人签收,但是挂号信指向的地址是陆丽燕向吴建阳提供的自己唯一地址,且信件已被签收;在诉讼中陆丽燕自始至终没有举证其将经常居住地或新的联系方式告知过吴建阳,因此,即使吴建阳主张权利的信件被退回,依法也应认定吴建阳已在有效期内主张过权利,由此导致时效中断,而在本案中,吴建阳主张权利的信件已被签收,陆丽燕是否实际收到不影响吴建阳的权利。因此,生效判决以吴建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陆丽燕主张权利,免除陆丽燕的保证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认定法律行为效力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吴建阳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建阳交邮的挂号信并未退回,证明该挂号信已经由陆丽燕签收;原一、二审法院以无法查证陆丽燕收到吴建阳信件为由,免除陆丽燕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建阳一审诉讼请求。陆丽燕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同时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16万元,吴建阳退回陆丽燕本人的房产证证明借款已经还清。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高 洪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