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温湘文与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湘文,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西陵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温湘文,男。被执行人高波,男。被执行人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温湘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高波给付借款17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9400元。二、被执行人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19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高波、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