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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某某,王乙,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辩护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江信南,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徐某。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魏某某。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及辩护人常玉梅、蒋学宇、江信南、杨春梅、陈莉、王松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甲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上班时为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告人钟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劝开后相约下班后在公司门口斗殴。后被告人王甲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周纠集人员教训钟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纠集王乙、徐某、魏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纠集王丙、马某某携钢管、长刀等先后至上海某某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门口,双方相遇后遂发生争吵并互殴,斗殴中被告人钟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发擦伤,下唇粘膜破损;被告人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擦伤及双上肢擦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被告人钟某某报警后,处警抓获了被告人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及钟某某、王丙、马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王丙、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某、张某、施某某、蒙某、朱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丙、马某某持械与被告人王甲、周某某、王乙、徐某、魏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钟某某、王丙、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甲、王乙、徐某、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钟某某、王丙、马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五、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六、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七、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八、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九、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