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翟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翟某,淄博张店晋小二刀削面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甲,无业。原告翟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栋、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摧残。原、被告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生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进而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冷静处理定会和好如初。况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只是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因工作性质原因而产生误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栋和被告田某甲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吵闹、打架,并相互猜忌不信任对方。况且孩子还小。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有改正缺点的表示,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京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