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奚望平与戴均华、叶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望平,戴均华,叶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奚望平,经商。被告:戴均华,经商。被告:叶江丽,经商。原告奚望平与被告戴均华、叶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望平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均华、叶江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奚望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万元和64000元,合计人民币3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载明借款的相关事实。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戴均华、叶江丽均未答辩。原告奚望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银行取款单一份。被告戴均华、叶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日,被告戴均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万元和64000元,合计人民币3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戴均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均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戴均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均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叶江丽系被告戴均华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均华、叶江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奚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戴均华、叶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