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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永年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三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称伊犁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年,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牛马市场出租房。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3月,被告人张永年与被害人虎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公斤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元(含运费)收购其玉米,货到付款。当月10日至23日,张永年陆续接到虎某某从伊犁发来价值269.53万元的1214吨玉米后,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牛马市场全部售出并取得货款,后张永年支付虎某某157.8万元货款,将自己的轿车变卖,潜回原籍,最终造成虎某某111.73万余元玉米款无法追回。2、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永年与被害人郭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公斤2.22-2.33元(含运费)收购其玉米,货到付款。期间,张永年陆续接到郭某某发来价值671.34万元的3056.7吨玉米,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全部售出并取得货款后,向郭某某支付512.22万元,剩余159.12万元货款被其挥霍。3、2013年3月1日至15日,被告人张永年与被害人张某某约定,以每公斤2.33元收购其玉米573.5吨,共计127.1万元。张永年收到玉米后全部低价售出并取得货款,向张世旭支付100.3万元货款后,剩余26.8万元货款被其挥霍。4、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阿某某按照约定,以每公斤2.33元价格向张永年出售价值19.38万元的玉米83.2吨,张永年收到玉米后全部低价售出并取得货款,向阿某某支付16.38万元后,剩余3万余元货款被其挥霍。5、2013年3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张永年以每公斤2.33元收购被害人阿某某江价值20万元的玉米82吨,在收到玉米后全部低价售出并取得货款,只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10万余元被其挥霍。6、2013年1月26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张永年以每公斤2.33元收购被害人阿某某价值47.69万元的玉米259.26吨,在收到玉米后全部低价售出取得货款,仅支付36万元货款,剩余11.69万余元被其挥霍。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95800万元,已返还各被害人。综上,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永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永年上诉称,其将未给付的玉米款大部分借给了邹为付,且也陆续在向被害人支付货款,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永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上诉人张永年分别与被害人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阿某某、阿某某、阿某某口头达成收购玉米的协议,在收到全部玉米并低价售出获取货款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22.36万元被其挥霍”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虎某某等人报案称,张永年收购其玉米后低价售出,骗取货款后下落不明。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同年5月29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将张永年抓获。2、被害人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丁陈述,因为张永年的收购价高,所以他们分别与张永年口头约定以每公斤2.33元的价格收购玉米。2013年3月间,张永年接到货后,在米东区牛马市场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向外出售,在未与他们结清货款时,张永年变卖车辆,手机无法接通,人也下落不明,由此造成的损失分别是虎某某111.73万元、郭某某159.12万元、张某某26.8万元、阿某甲3万元、阿某乙尔江10万元、阿某丁11.69万余元。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张永年一直在牛马市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玉米,但不能赊账,必须是现钱,市场上的人基本都收张永年的玉米。从张永年处购买的玉米已全部付清货款。4、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其听说张永年在伊犁收购玉米的价格是2.33元,但他在米东区牛马市场的卖价是2元至2.13元,张永年这样做是在骗人。5、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曾给虎某某、郭某某拉过玉米,运费是每公斤0.11元,张永年卖的价格比市场价低。6、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张永年说压了一批饲料需要现金,要卖他的车,其付了5万元买了他的车。7、邹某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其没有借过张永年的钱,张永年在2012年向其借过31.5万元。2013年3月,张永年曾让其出具一张107万元的假借条,被其拒绝。8、上诉人张永年供述,2013年3月,其陆续接到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阿某乙、阿某丁、阿某甲发的玉米,并销售出去,玉米款也基本收回,其只给他们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其打老虎机输掉了54万元,玩扑克牌输了32万元,给邹为付借了107万元,银行卡里还剩6万余元,其余的想不起来花哪里了。9、发货、打款明细表、承运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张永年收到六位被害人玉米的数量,向被害人付款的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为322.36万元。10、新疆泰昆集团昌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玉米收购价在2013年3月达不到每公斤2.33元。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张永年及其妻刘某某的银行帐帐户已无余额,没有还款能力。1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后,被害人联系张永年使用的13579854404号手机,均显示没有接通。13、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永年出生于1974年6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永年处扣押9580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被害人口头约定,高价收购,低价售出,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价值322.36万元的玉米并将销售的部分货款挥霍,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本案中,被害人均系当地的农民,张永年在骗取其信任后,非法占有低价售出的未付玉米款,大肆赌博挥霍,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张永年称部分货款借与他人,与查明事实不符;其犯罪故意明显,主观恶性深,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民代理审判员 田 超代理审判员 黄一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