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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彪与被告匡志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匡志慧,匡志龙,孙福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张彪,男。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志慧,男。被告匡志龙,男。被告孙福堂,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彪与被告匡志慧、匡志龙、孙福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匡志慧、匡志龙、孙福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在G320线1289KM+600M处,匡志慧驾驶湘KY46**中型客车搭乘乘客谢志元、靳永兴、张彪、邓娟、陈晚红、匡嫦娥、邹辉、禹南求、杜聪平,与孙福堂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432**低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匡志慧负全部责任,被告孙福堂、原告张彪不负责任。被告孙福堂所驾驶的湘K432**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数万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11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彪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彪的身份证明;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张彪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孙福堂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匡志慧辩解,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愿意在座位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匡志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匡志龙辩称,自己非湘KY46**中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即转让给被告匡志慧,未到相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是为了争取该客运车上年度的财政补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匡志龙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匡志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匡志龙与匡志慧客车转让合同及证人许保林的证言各一份;2、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被告孙福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彪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在G320线1289KM+600M处,匡志慧驾驶湘KY46**中型客车搭乘乘客张彪、靳永兴、张彪、邓娟、陈晚红、匡嫦和、邹辉、禹南求、杜聪平,与孙福堂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432**低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匡志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孙福堂无责任;张彪、靳永兴、谢志元、邓娟、陈晚红、匡嫦和、邹辉、禹南求、杜聪平无责任。二、被告孙福堂驾驶的湘K432**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三、原告匡志龙所驾驶的湘KY46**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匡志龙,被告匡志龙辩解,该车于2013年9月28日即转让给被告匡志慧,但到事故发生前,该车均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张彪2014年1月14日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20天。临床诊断: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骨骨折;3、左眼眶上、下内侧壁骨折;4、右侧眼眶上、下内侧壁骨折;5、右侧上颌骨骨折;6、前颅窝底骨折;7、右上颌窦、筛窦积液;8、颜面部皮肤组织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神经外科、眼科、口腔科门诊复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4月18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彪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使用(包括牙齿修补费用);4、伤休日为15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六、原告张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1926.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张彪自2014年1月14日受伤后至2014年6月4日法医鉴定日所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41426.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张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6426.4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171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彪伤后,法医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张彪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120=11711.67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彪自2014年1月14日受伤,共住院1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30=36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2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多日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有医嘱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太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张彪主张误工费14640元。原告张彪2014年1月14日受伤,2014年4月18日鉴定,其误工期间为107天,原告张彪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其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本院比照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5623÷365×107=10442.9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1.2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20×10%=167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彪有一扶养人:即女儿,张雅萱,女,2011年12月13日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本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柏杨村横屋组,由原告张彪及其妻张婷共同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15×10%÷2=4956.7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700.75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张彪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138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0项,认定原告张彪合理经济损失为101319.8元。本院认为:被告匡志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福堂无责任,张彪、靳永兴、张彪、邓娟、陈晚红、匡嫦和、邹辉、禹南求、杜聪平无责任。因此,原告张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匡志慧全部赔偿,被告匡志龙系湘KY46**中型客车登记车主,应对此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福堂所驾驶的湘K432**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彪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彪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2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200元(另800元赔偿给该车其他伤员);原告张彪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48493.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2200元(另8800元赔偿给该车其他伤员)。余款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损失合计98919.8元,由被告匡志慧赔偿,被告匡志龙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彪的经济损失1013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元;由被告匡志慧赔偿98919.8元,被告匡志龙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匡志慧、匡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