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张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苏连英、吴佳丽等与昆山市锦溪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英,吴佳丽,杜家年,昆山市锦溪供销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苏连英。原告吴佳丽。原告杜家年。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娄培贞,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昆山市锦溪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3812625-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陆荇街2号。法定代表人陆敏强,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建发,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连英、吴佳丽、杜家年诉被告昆山市锦溪供销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丽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文、娄培贞、被告昆山市锦溪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陆敏强及委托代理人颜建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连英、吴佳丽、杜家年诉称:吴象元系昆山市锦溪镇人,曾有用杜传训。苏连英系吴象元配偶,吴象元与苏连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杜家年和吴佳丽。根据1951年昆山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吴象元在昆山锦溪镇(原陈墓镇)南大街84号有房屋五间。根据1992年7月2日的《摘录昆山县土地证和人口申请登记表》记载,该五间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吴象元名下。但根据1995年4月12日昆山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吴象元的房产变成了两间,比原来1951年、1992年7月的两个登记表上记载的房屋少了三间,该情况持续至今。经查,自1953年起至现在60多年来,系争房屋一直处于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与管理之中。吴象元于1994年1月20日去世,吴象元生前与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吴象元或其家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三原告作为吴象元的继承人,常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通过信访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昆山市锦溪镇南大街84号的三间房屋属于三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属于原告的上述房屋;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锦溪供销合作社辩称:被告认为从程序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讲:涉案的标的物系政府在1951年至1953年期间由于政策因素给予经租形式进行了没收,后根据吴象元的申请要求,发还了两间。这涉及行政行为及政策范围事宜,故本案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从实体上讲:原告称涉案房屋系1953年发生侵权行为,长达6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诉请。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讼的另外三间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从证据角度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吴象元系昆山市锦溪镇(原陈墓镇)人,原告苏连英系其配偶,吴佳丽与杜家年分别系两人的长女与次子。根据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存根,吴象元在当时的陈墓镇南大街有五间房屋。因历史原因,上世纪60年代上述五间房屋由政府统一经营出租。1992年8月1日,经镇政府、市城建局批准落实政策发还还两间房屋,并于1995年4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吴象元于1994年1月20日去世,三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该馆保存的档案中《房地产平面校对图》、《昆山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落实房屋政策转租发还通知书》等与被告提供的一致。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登记存根、房屋所有权证、《落实房屋政策转租发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产所有权存根、《落实房屋政策转租发还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系由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不在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连英、吴佳丽、杜家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