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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青羊区被害人刘某家中,以躲帐为由骗取刘让其在租赁的仓库内躲避。被告人李某将刘某放在房内的汽车钥匙盗走,又返回将刘某支走,盗走刘某皮包内停车卡及现金1000元。随后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刘某的一辆川AB32**红色福克斯汽车(价值42689元)盗走。同年6月27日,李某将被盗汽车停放在文家乡文家大道1号文家场服务中心,并通知被害人刘某领取。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青羊区被害人刘某家中,以躲帐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让其在租赁的仓库内躲避。后被告人李某将刘某放在房内的汽车钥匙盗走,又返回将刘某支走,盗走刘某皮包内停车卡及现金1000元。随后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刘某的一辆川AB32**红色福克斯汽车(价值42689元)盗走。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将被盗汽车停放在文家乡文家大道1号文家场服务中心,并通知被害人刘某领取。同年7月11日13时,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5日被羁押的15日,实际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