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农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忠富与李景学、王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富,李景学,王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王忠富,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彩侠,女,1952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景学,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春,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缺席)原告王忠富诉被告李景学、王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富的委托代理人孙彩侠、被告李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原告之子王春将原告位于前岗乡小桥村6组的宅基地卖给被告,价格为1800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付6000.00元,被告共付款10000.00元,余款未按协议付清,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王春与被告李景学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景学将原告王忠富的宅基地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李景学负担。被告辩称:我买宅基地是为了建房,原告说我没按合同履行,当时钱没给够是原告同意的,一共给付他10000.00元。这8000.00元原告王忠富、被告王春同意到秋给齐。原告如果往回要地,我收拾地花的六、七千元钱原告得给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安县前岗乡小桥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宅基地是王忠富的。被告李景学承认地是原告的。2、被告李景学与被告王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王忠富的名字是由王春写的。被告称自己也有一份,和这个一样,王忠富的名字是他儿子王春签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是原告儿子王春签的,签这个合同时被告王春的父母和他媳妇都在场,交钱时问被告王春父母回答说同意卖。原告称不知道。2、交款收据二张,证明签合同当日交款3000.00元,后二次交款7000.00元。原告称不知道,钱给王春了,王春说给了10000.00元。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春将原告王忠富的宅基地卖给被告李景学,被告李景学向被告王春交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富与被告李景学均系农安县前岗乡小桥子村6组的村民,被告王春系原告王忠富之子。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春与被告李景学签订合同,将王忠富的宅基地以1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景学,并约定分三年交清,每年付6000.00元,合同由被告王春签的原告王忠富的名字。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景学向被告王春交付3000.00元,后被告李景学又分二次交付给被告王春7000.00元,被告王春将此事实告知了原告。原告王忠富以被告李景学未按协议付清钱款,故诉讼来院,1、确认二被告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李景学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景学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忠富儿子王春替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因为被告王春对原告王忠富宅基地没有处分权,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有经权利人即王忠富追认,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将原告王忠富的宅基地卖与被告李景学时,并且原告夫妇在场,所以不存在追认问题,故被告王春与被告李景学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由原告王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单志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