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汪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文盲,无业。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文盲,无业。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萍、王春玲,翻译人朱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曹某在本市二十三中乘坐208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曹某负责掩护望风,汪某动手从被害人胡某包内偷出黄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人民币241元、胡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两人得手后在江西省艺术中心站下车,在站台对面马路上准备洗包(拿出现金后抛掉钱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41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曹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两被告人是聋哑人,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两被告人��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曹某在本市二十三中乘坐208路公交车。在车上由曹某负责掩护望风,汪某动手从被害人胡某包内偷出黄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1元、胡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两人得手后在江西省艺术中心站下车,在站台对面马路上准备洗包(拿出现金后抛掉钱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41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