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受谭书灿(另案处理)指使,从乐清市虹桥镇振兴中路108号房子后门的仙人掌下面拿到一包毒品海洛因,之后来到虹桥镇上沿村工业区森大电子厂前面,并将毒品扔在人行道边一棵树下给下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