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与陈立兵、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94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陈立兵,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46号原告: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兵。被告: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兵,总经理。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与陈立兵、安徽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朱成福、人民陪审员任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新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到庭参加诉讼。陈立兵及金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进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立兵以新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定远县炉桥镇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还约定合同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陈立兵对账,陈立兵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钢材款2050714元。后原告获悉,2013年2月20日,陈立兵与新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新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定远县炉桥镇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发包给陈立兵独立施工,新筑公司按陈立兵的施工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新筑公司尚欠立兵1000多万的工程款,导致拖欠了原告的钢材款。陈立兵怠于追偿,原告有权代位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立兵支付钢材款20507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时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2190714元;2、新筑公司在欠陈立兵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2190714元;3、金林公司对陈立兵欠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是陈立兵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陈立兵及担保人金林公司索款;且陈立兵在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陈立兵及金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立兵个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定远县炉桥镇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约500吨。合同第5条约定了结算价为送货单价+浮动价格,浮动价格为在送货单价的基础上��天每吨增加3.5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还约定合同纠纷由出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陈立兵同时系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陈立兵对账,陈立兵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钢材款205071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新筑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证明新筑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将定远县炉桥镇奥林匹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发包给陈立兵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和陈立兵签立的《购销买卖合同》、对账函、陈立兵与新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陈立兵承担付款义务及金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双方有明确的对账函,本��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筑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陈立兵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并无新筑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新筑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负有直接代为付款的义务,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原告径行向新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507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陈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陈立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合肥永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6元由陈立兵、定远县金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朱成福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