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路锦东与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路锦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玉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锦东,市民。委托代理人徐巍巍,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锦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锦东原系被告劳特尔公司职工,2012年11月底被告单位开始停产,2013年2月被告以无期限停产为由,要求与原告路锦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路锦东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7日,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调解书,原告路锦东与被告劳特尔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劳特尔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路锦东49353.35元,另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锦东加班加点工资等其他费用5000元,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瓜葛,原告路锦东不再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劳特尔公司主张权利。后被告劳特尔公司让原告路锦东继续留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负责公司停产后厂区电力设备维护及协调衔接相关用电停电事宜。被告劳特尔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被告劳特尔公司因环保排污证到期且无法继续获得化工排污许可证而停业,于2014年4月口头通知不再使用原告路锦东。原告路锦东于2014年5月26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路锦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特尔公司与原告路锦东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留用原告路锦东,并按月发放给原告固定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路锦东也按照被告劳特尔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应视为双方重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劳特尔公司由于环保排污证到期且无法继续获得化工排污许可证而停业,终止与原告路锦东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劳特尔公司在与原告路锦东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使用原告,却没有依法重新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又已满一年,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路锦东与被告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终止。二、被告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锦东双倍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合计2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劳特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合同法方面的规定,而非劳动法。驳回被上诉人路锦东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锦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路锦东向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劳特尔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路锦东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留用被上诉人路锦东,并按月发放给路锦东固定工资每月1800元,被上诉人路锦东也按照用人单位劳特尔公司的要求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劳特尔公司留用路锦东时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路锦东向其主张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劳特尔公司环保排污证到期且无法继续获得化工排污许可证而停业,口头通知终止与被上诉人路锦东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路锦东工作也已满一年,故被上诉人路锦东主张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劳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劳特尔(阜宁)化工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