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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执字第26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黎有安与沈惠卿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有安,沈惠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2693-1号申请执行人:黎有安,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委托代理人:黎广平。被执行人:沈惠卿,女,193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谢秀萍。原告黎有安诉被告沈惠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黎有安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惠卿搬出海珠区宝岗路昌盛南街,并支付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房屋使用费按资质评估部门评定的私房住宅租金标准计付,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为3094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广州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广东南粤银行、中信银行、渤海银行、九江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新华村镇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南昌银行、东莞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沈惠卿在工商银行开设有账户。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的存款6450.63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将扣划的银行存款发还给被执行人,暂不追究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费,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2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