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8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边军英诉被告王红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军英,王红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898号原告边军英。被告王红洲。原告边军英诉被告王红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军英、被告王红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被告借其20万元,同年夏天再借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了利率和期限,被告按约付息。2014年3月23日被告归还20万本金后将以前借据销毁,同时出具2014年3月23日借10万元借据,约定二个月还清,月利率2分,已付两个月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放弃利息。被告先辩称对借原告款30万元无异议,但共还款301000元,本金已清,尚欠利息未付;后被告又辩称是2014年3月23日上午借原告款10万元,但同日下午已还,只是未撤回借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红洲向原告边军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军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红洲2014.3.23日”。原被告对该借据均不持异议,但对该借据形成过程陈述不一。本院认为:虽双方对借据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但双方对出具借据时被告王红洲欠原告边军英10万元借款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已还本案债务。被告当庭提交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银行记录,原告虽认可该转账属实,但辩解是被告偿还以前借款时转款,转款后方才出具本案借据。本院认为,还款撤回借据是交易习惯,被告辩解当日借款当日还款且不撤借据,不符合此交易习惯,且原告对被告该转款有合理解释,虽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陈述属实的可能性,但原告证据明显占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洲偿还原告边军英借款本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铭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