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仙居县。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路段行驶,行驶至下垟底村东新兴A区7-1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血液后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