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元武与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武,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冯商初字第1号原告谭元武,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怡园小区20号楼2单元503室。被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南东庄。法定代表人陈玉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志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谭元武诉被告山东金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元武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3年8月因被告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为一万股。像原告这种情况在被告处超过100人。2011年、2012年两年的红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2012年的红利6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在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因此原告无权以公司股东资格直接向被告主张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元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淋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