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许某甲,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许某乙,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1996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丁,现在古田县第三中学读书,被告于1998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及子女的抚养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生活及其困难,原、被告夫妻间的关系也名存实亡。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然无法联系,请求判准离婚。被告许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4、生效证明,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古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6日生效;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系专门机构出具的证件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予采信;证据3、4系本院依法做出的司法文书,应予采信;证据5系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村居民是否有常住本村的情况,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2日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登记结婚,1992年1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1996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丁,现在古田县第三中学读书。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6日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可予支持;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