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元洪与重庆市博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洪,重庆市博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86号原告刘元洪,男,生于1994年6月6日,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博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保健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43-3。法定代表人周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娜,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洪诉被告重庆市博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洪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国、被告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洪诉称:刘继学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24日11时50分许,刘继学在下班途中与冯光胜驾驶的渝C66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继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县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亡),被告应承担因工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26955*20)元和丧葬补助金25507.5(51015元/2)。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550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对工亡本身有异议;赔偿的依据是重庆市高院的一个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洪系刘继学之子,系刘继学的唯一继承人。刘继学系被告博雅公司员工。2013年1月24日11时50分许,刘继学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与冯光胜驾驶的渝C665**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刘继学受伤,后送原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原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继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继学2013年1月24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博雅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博雅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元洪于2014年8月1日向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5507.5元。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786号函,函告因其已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及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786号函、行政判决书、刘继学的婚姻登记情况及亲属证明及双方当事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元洪之父刘继学因工死亡,被告博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刘继学的工亡待遇的责任。虽然刘继学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但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告刘元洪作为刘继学的遗属有权要求被告博雅公司支付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工亡待遇,对被告博雅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博雅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元洪其父刘继学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252/月×6个月=25512元,原告刘元洪起诉要求被告博雅公司支付丧葬费25507.5元,其自愿放弃部份,本院予以认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决如下:即被告重庆市博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元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507.5元,共计564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博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元洪已缴纳的诉讼费1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