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勃倭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与韩延发、常金艳、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韩延发,常金艳,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勃倭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韩延发。被告常金艳。被告张宝库。被告李永艳。被告王占宝。被告李永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诉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延发、常金艳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被告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到期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偿还欠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与被告韩延发、常金艳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发放购买农机具款人民币45,000.00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韩延发手工借据、被告韩延发收到原告贷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与被告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韩延发、常金艳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无果,遂向法院起诉。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与被告韩延发、常金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延发、常金艳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与被告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发、常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勃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之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宝库、李永艳、王占宝、李永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由被告韩延发、常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