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陈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智明、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陈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宽。被告胡智明。被告窦朝华。被告胡建。被告徐德俊。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智明、窦朝华、胡建、徐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茂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明、窦朝华、胡建、徐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胡智明与原告下属刘集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下属刘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窦某、胡某、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0.8%,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后原告下属刘集支行按约向胡智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胡智明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窦某、胡某、徐某均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及承担自2014年6月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胡智明、窦某、胡某、徐某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刘集支行与被告胡智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胡智明向原告下属刘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窦某、胡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1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刘集支行向胡智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智明仅归还借款期间内利息未能偿还本金。保证人窦某、胡某、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胡智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刘集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下属刘集支行按约向胡智明提供借款后,主债务人胡智明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窦某、胡某、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胡智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窦某、胡某、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作为刘集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胡智明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窦某、胡某、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智明、窦某、胡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7425元(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合计107425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窦朝华、胡建、徐德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胡智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窦朝华、胡建、徐德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