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雅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李某某调戏其妻子一事在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坝豁找到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嘴部两拳,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金属架固定术后,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抓捕经过、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