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国政与周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政,周海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冯国政,住蓟县。被告周海军,蓟县人,现住址不明。原告冯国政与被告周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焦勇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然、人民陪审员赵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建房,按日工计款,同年底完工,双方结算款项,因当时被告手头紧,欠原告建筑款1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为原告写下欠据;2013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此款,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款11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组织人员在农村给农户建房。2009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日工,由被告每人每天90元给付原告人工费。当年底完工后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手头紧为由推拖;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建筑款11000元的欠条。2013年,原告仍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长期不在家,其家人均表示不知被告下落。原告为维护债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建房,原告同意,原、被告之间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部分人工费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持欠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军支付给原告冯国政人工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海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勇旗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