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家东,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刘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向瞿某借款,通过联系办假证的小广告,以3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假证抵押给瞿某,从瞿某处借得现金24.5万元。2013年8月19日,瞿某发现上述证件为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李某乙、瞿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家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向瞿某借款,通过联系办假证的小广告,以3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了证号为01329322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天秦房权证2××0字第3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假证抵押给瞿某,从瞿某处借得现金24.5万元。2013年8月19日,瞿某发现上述证件为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万达宾馆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李某甲说到新疆去做绿化生意要借钱,其就说要有抵押才借。后来李某甲拿了证号为天秦房权证2××0字第3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号为01329322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其就借给他24.5万元。因为其从李某乙处拿的钱,当时李某甲借条就打给了李某乙。后其发现证件是假的就报案了。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李某甲找到其姐夫瞿某说要到新疆做绿化生意,其姐夫就从其处拿了24.5万元借给他,还让李某甲打欠条给其。三、扣押清单,证实证号为01329322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天秦房权证2××0字第3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扣押。四、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过鉴定,证号为01329322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天秦房权证2××0字第3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天长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印文与样本上的“天长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2011年7月17日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0日、11月15日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借款情况。六、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9日,瞿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七、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万达宾馆被抓获。八、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由于其经营的士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就跟瞿某借钱。瞿某说要有东西抵押才行。后其在天长市东门车站看到办假证的号码,就跟对方联系,花300元办了一个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其将假证抵押给瞿某借了24.5万元。瞿某说他是从李某乙处借的钱,所以借条是打给了李某乙,现钱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二、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审判员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