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与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窦平坛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宗。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松民。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窦平坛。上诉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亿尔达塑料制品厂、原审第三人窦平坛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临朐县鑫德铝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