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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杜明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杜明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峰,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杜明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在原告处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66,信用额度为50000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72953.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72953.07元(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的本金49717.64元、利息20675.39元、滞纳金2466.04元、其他手续费94元)及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和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丙方”)在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某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伍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5×××6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共发生透支72953.07元(其中本金49717.64元、利息20675.39元、滞纳金2466.04元、其他手续费94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杜明峰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49717.6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用(截止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20675.39元、滞纳金2466.04元、其他手续费94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杜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