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靖。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4时45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微型普通客车行经104国道1962km+250m处即平阳县鳌江镇“天风”机械厂前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自右向左横过机动车道由杨某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杨某乙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随后杨某乙的双脚被相向行驶的由祁某驾驶的牌号为“晋m×××××”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杨某乙二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乙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40.5cm2,擦伤面积达12.0cm2,左耻骨骨折,右足毁损,经右侧足部损伤截肢术后,正在恢复中,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调解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祁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并积极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金靖据此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