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研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仕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仕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井研执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先书弘,男,1986年生,汉族,住井研县三江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仕学,男,1972年生,汉族,住井研县研经镇,村民。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2)井研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仕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截止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466.88元,从2011年12月21日至付清本金时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利率约定的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及公告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2)井研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