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龚锦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锦辉,刘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33号原告龚锦辉。委托代理人冯羚。被告刘明燕。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锦辉诉被告刘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锦辉委托代理人冯羚、被告刘明燕委托代理人张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锦辉诉称,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刘明燕驾驶牌号为苏A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迎春路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明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龚锦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028.41元(以下币种同,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元)、用血互助金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护理费7,280元(每月1,820元)、误工费30,000元(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21元、通讯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50元、鉴定费1,800元、法律服务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燕赔偿。承认被告刘明燕为原告另外支付了医疗费71,732.55元(包括伙食费150元,原告同意扣除)及给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明燕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要求在本案中商业险一并处理。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刘明燕为原告另外支付了医疗费71,732.55元及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及被告刘明燕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天数为16天,每天以20元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血互助金、通讯费;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130元予以认可,其余属于日常用品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刘明燕驾驶牌号为苏A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迎春路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明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龚锦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包括后续治疗)”2014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苏AT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刘明燕为原告另外支付了医疗费71,732.55元(包括伙食费150元)及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刘明燕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明燕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明燕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及被告刘明燕所提出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4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20元;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130元各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105.50元系医疗中的护理用品,应归入医疗费中;原告提出的用血互助金亦属于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每月1,820元;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明燕承担。被告刘明燕另外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明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锦辉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3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锦辉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6,980元,合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锦辉医疗费80,630.9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2,430.96元;四、被告刘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锦辉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原告龚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刘明燕81,732.55元;六、驳回原告龚锦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刘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