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东和被害人董某均为久茂自动化(大连)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东在其寝室内休息,被害人董某来到被告人张晓东的寝室与其他人聊天,被害人董某无故辱骂被告人张晓东,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到宿舍外走廊进而发生厮打,因被害人董某的项链在厮打过程中被扯掉,双方暂时停手,被告人张晓东回到宿舍擦药。被害人董某找到掉落的项链后回到被告人张晓东的宿舍,继续辱骂被告人张晓东,并让张晓东从床上下来。被告人张晓东刚从床铺上下来,被害人董某便殴打被告人张晓东,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晓东从床铺下拿出折叠水果刀,持刀将被害人董某捅伤、划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被锐器刺切致降结肠破裂,行结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被锐器刺切致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行清创缝合术,现遗留多处瘢痕,累计总长为48.8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2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晓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张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董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晓东的父亲垫付被害人董某医疗费2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晓东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水果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鹿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东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晓东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晓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东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