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所常与王所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所常,王所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所常,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所孟,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所常因与被上诉人王所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所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昭,被上诉人王所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11月,经王所常与济阳县仁凤镇霍侯魏村侯芝贵电话协商确定,由王所常负责为侯芝贵扎鸡棚,后王所孟按王所常的安排前去侯芝贵处扎鸡棚,2012年11月29日施工完毕,王所孟共计干活四天,王所常支付王所孟工钱475元。2012年11月30日,王所孟被送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球穿通伤,并作左眼球摘除手术,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王所常护理王所孟6天。王所常共支付王所孟960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600元,出院后支付5000元。王所常出院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由他人进行调解协商。2、王所孟于2013年4月1日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所孟左眼损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王所孟今后安装义眼需人民币5000元。因该鉴定结论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原审予以确认。3、王所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经审查,王所孟实际住院时间共为19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5、王所孟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6040元(25755元×20年×40%),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提交鉴定结论为证。经审查,王所孟为章丘市居民,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某项固定工作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10620元×20年×40%)。6、王所孟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4月),护理费715元(55元×13天),护理由王所常护理6天,王所孟之妻护理13天,其妻平常以务农为主。经审查,王所孟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由鉴定结论为证,王所常对王所孟之妻的护理时间也未提异议,应予以确定。因王所孟及妻子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据此,原审确认王所孟误工费为5880元(49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37元(49元/天×13天)。7、王所孟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审查,根据王所孟之住址及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8、王所孟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鉴定结论为证。经审查,王所孟所主张后续治疗费,系为今后安装义眼手术费及材料费等费用所需,该支出非治疗的必须性支出,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双方争议事实:一是王所孟、王所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所孟主张受王所常雇佣,王所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扎鸡棚工作,由王所常负责联系,王所孟接受其安排,工作完毕并由王所常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王所孟受王所常雇佣之事实应予以确认。二是王所孟之伤形成原因。王所孟主张其眼伤是2012年11月29日在扎鸡棚别钢丝时由王所常用钢丝扎伤,当天感觉不适,第二天去的医院;王所常认可扎鸡棚时别钢丝,但与王所孟距离远没有扎伤王所孟。原审法院认为,王所孟之伤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与其所从事别钢丝的工作特性相吻合,同时结合王所常支付医疗费、护理王所孟和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足以证实王所孟之眼伤系在从事王所常之雇佣活动中所形成。原审法院认为,王所孟受王所常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王所孟要求雇主王所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王所孟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王所孟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8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63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847元,由王所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计款75077.6元,王所孟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所常赔偿王所孟误工费4704元。二、王所常赔偿王所孟护理费509.6元。三、王所常赔偿王所孟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四、王所常赔偿王所孟交通费400元。五、王所常赔偿王所孟鉴定费1040元。六、王所常赔偿王所孟残疾赔偿金67968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75077.6元,王所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王所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王所孟负担3140元,王所常负担1557元。上诉人王所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所涉扎鸡棚工作,由侯芝贵打电话和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又和一同干活的梁某、王某联系。第二天,王某、梁某、王某、王新强、王善忠、王所孟到侯芝贵处干活,王某、梁某、王某、王新强、王善忠、王所孟与上诉人根据每个人的工作天数同工同酬,每个人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因第二天有其他事,并没有到侯芝贵处干活,对于王某、王新强、王善忠及被上诉人如何得知侯芝贵处有活并不知情。故不存在联系被上诉人去侯芝贵处干活的情况。2、上诉人虽然给梁某、王某打电话介绍侯芝贵处有活干,但与梁某、王某、被上诉人等共同干活的人之间并不存在安排、支配的情况,大家都是共同干活,不存在谁安排谁,一审法院认定王所孟接受上诉人安排与事实不符。干活的第一天,上诉人都未到场,又如何安排被上诉人?上诉人于干活的第二天到场干活之后也是与其他干活的人一样,各人干好各人的活,不存在安排被上诉人的情况。3、第四天干活完工之后,侯芝贵在梁某、王某、王新强、王善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支付了工钱,梁某、王某、王新强、王善忠和上诉人一起去吃饭,并按照工作天数分割了每个人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没有一起吃饭,饭后,上诉人和梁某、王某一起把被上诉人应得的那份工钱送到了被上诉人家里。4、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干活时,两人相距至少三米的距离,上诉人与其他共同干活的人直到干活完工时也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受伤或被上诉人说自己眼睛受伤。5、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为自己有任何赔偿义务,所以不会与被上诉人协商任何赔偿事宜。6、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是因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叔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这种亲属间帮助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存在雇佣关系。这种垫付关系与雇佣关系不能混同,不应当成为认定雇佣关系的理由。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所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佣,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在雇佣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在双方为他人扎鸡棚时由上诉人负责联系,被上诉人是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工作完毕,也是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为侯芝贵扎鸡棚的共有6人,分别为王所常、王所孟及梁某、王某、王新强、王善忠。二审中,王所常申请证人梁某、王某出庭作证。梁某称:“王所常给我打电话说济阳有个活,就叫着去了。与王所孟是一个村的,谁叫他去的不清楚,一起干活一起回来的,最后工钱都是平分。干活中王所孟有没有受伤不清楚,但干了两三天时,王所孟说眼有点硌的慌,中午吃饭时王所孟说眼不好受。有一个人陪着王所孟去当地医务室拿了药丸,说没有事,吃点丸子就行。只看见王所孟眼睛发红,没看见流血。”王某称:“2012年11月给济阳县侯芝贵扎鸡棚,大概干了4天。王所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干,王所孟也去干活了,谁叫他去的不清楚。我和王某、王新强一伙,王所孟和王所常一伙。当时没有看到王所孟受伤,但第四天早晨干了一会活后在饭店吃饭时,王所孟说他眼疼。王所常让王所孟去医务室看看,王所孟与王善忠一起去医务室看的,回来后继续干活。下午回章丘后王所孟没有一起吃饭,不清楚什么原因。干活是个人干个人的,一般主家把钱给王所常,最后几个人均分。”对于以上证言,王所孟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两份证言也能基本反映王所孟在王所常所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王所常则称,王所孟去当地医务室就诊不是其安排的,对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以上证言充分证明其与王所孟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所孟与王所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王所孟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审中王所常申请证人梁某、王某出庭作证,该二人与王所孟、王所常一起为侯芝贵扎鸡棚,对相关案件事实应当知情,且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言内容基本认可,因此,对梁某、王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梁某、王某的证言,以及原审对侯芝贵调查时侯芝贵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系由王所常负责联系、召集王所孟等人为侯芝贵扎鸡棚,王所孟等人在工作中接受王所常的安排,完工后的劳动报酬由王所常自侯芝贵处领取后再分配给王所孟等人,因此,应认定王所孟与王所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所孟为王所常提供劳务。关于王所孟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问题,首先,王所孟眼部之伤情客观存在,王所常并无异议,其否认是在工作时受伤,但并未举证证明王所孟的伤情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其次,梁某、王某的证言已体现,王所孟在工作中眼部不适,当时即到医务室就诊,该事实与其工作性质、病历资料中所记载的伤情能够互相印证。再次,王所孟受伤后,王所常支付了王所孟的医疗费用,并对王所孟进行护理,且经原审调查村医王所和,王所和证实就王所孟眼部受伤一事给双方调解过。以上事实足以证实,王所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眼部受伤。王所孟主张系王所常将其眼睛扎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所孟在为王所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所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各项费用数额,王所常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王所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上诉人王所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