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许良尧与朱利攀、赵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尧,朱利攀,赵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85号原告:许良尧。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朱利攀。被告:赵章华。原告许良尧诉被告朱利攀、赵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对该案予以预立案,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赵章华、证人徐某、王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朱利攀在其本村所建的房屋,由被���赵章华作为木工老师为其房屋装修,2011年11月被告朱利攀和被告赵章华到原告店里选好房屋装修材料,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赵章华电话里报的材料,原告送货到南岳杏一村被告朱利攀家,现场货物材料由赵章华签字验收,2014年正月古历原告和被告赵章华进行结算,被告朱利攀欠原告房屋装修材料款66007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材料款66007元及利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清单及退单,以证明被告欠原��货款的事实。4、电话信息,以证明2012年3、4、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及朱利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证人徐某、王某、吴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利攀提供装修材料,朱利攀是实际欠款人的事实。被告赵章华答辩称:是朱利攀本人到原告店里选货的,价格也是朱利攀与原告谈好了的,是朱利攀叫我代签的。被告朱利攀未作答辩,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因被告朱利攀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朱利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章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5都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自己只是经手人,对欠款清单上的数量没有异议,价格不是很清楚,对于证据4,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利攀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朱利攀家后,因被告朱利攀不在家,货物皆由被告朱利攀雇佣的木工老师赵章华、徐某签收。后经合计,被告朱利攀共计欠原告货款66007元,有赵章华、徐某签名的销货清单为凭。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利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赵章华、徐某签名的销货清单为凭。被告朱利攀虽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当时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朱利攀欠款的事实。被告赵章华辩称自己只是经手人,不是实际欠款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赵章华的主张,故对被告赵章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利攀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付。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攀偿付原告许良尧货款人民币6600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朱利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