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国际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99号。负责人张中原,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岳(受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漪(受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张全志(受王丽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与被告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岳、邱漪,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蔚蓝观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丽系该小区业主,但拖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共3521.59元(计算方式为:2.46元/平方米/月×79.53平方米×18个月),现要求王丽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分摊费3521.59元,并按每天2‰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1345.25元(计算方式:2013年下半年欠费1173.8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878.05元,2014年上半年欠费1173.8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446.07元,2014年下半年欠费1173.8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1.13元)。被告王丽辩称:1、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未将合同内容逐条说明,其未阅读内容即签字;2、房屋客厅、卧室的墙面、顶面有多条长达两米多的裂缝,其向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反映多次,至今未解决;3、2014年2、3月份,其家丢失电动自行车一辆,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至今没有任何作为,故如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不解决其房屋裂缝问题,则其将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承接无锡市蔚蓝观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丽系无锡市蔚蓝观邸8单元12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5平方米。2013年1月10日,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与王丽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6元、电梯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公共水电分摊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2、交费时间为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预先交纳下周期(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在下周期开始的首日起至以后交纳则视为为逾期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3、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分摊费为预收,每年核算一次并公示,不足部分另行计交,多余部分自动计入下年度;4、未按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逾期6个月者,将追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计付违约金。无锡市蔚蓝观邸小区2013年度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实际支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6元。对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经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多次催促,王丽至今未予交纳。对于王丽辩称的房屋裂缝问题,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表示裂缝系由于王丽在装修房屋时拆除墙体所致,其已向房屋开发商转达此事,开发商同意维修,但就维修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诉讼中,为缓和双方矛盾,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共能耗使用情况公示表、催款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承接无锡市蔚蓝观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与王丽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王丽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相应的费用。结合公共能耗的实际使用情况,王丽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费金额为3501.18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为1154.34元[计算方式为(1.56+0.86)×79.5×6],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为2346.84元[计算方式为(1.56+0.9)×79.5×12]﹜,元一物业无锡分公司主张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丽辩称房屋有裂缝问题,但裂缝产生系何因,修复义务在何方尚不确定,故王丽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公共能耗费的合法事由,王丽可另行依法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元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公共能耗费350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